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英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確認之
本票發票日及票號,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並未敘明訴之聲明內容為何,無從使本院特定本件
審理之本票為何。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而未繳
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裁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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