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鄭穎聰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信用合作社
)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3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
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0550號函附卷可稽,原屏東
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屏東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屏東信用合作
社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屏
東信用合作社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屏東信用合作社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
1,718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7萬5,803元迄未清償。又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
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