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方惟亮 等間聲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方桂芳方清俊 之繼承人
)等59人就被繼承人方清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相對人方惟
亮變價分割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6231號裁定所示之利息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
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其性質屬形式的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
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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