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曾麗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吳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修葺二道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
尺)附著於被告所有之房屋。查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修葺系爭磚牆,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乃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10月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90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搬進來後即發現一樓室內
於雨後會潮濕,被告至屋外檢查發現兩間房子牆壁中間有一
條24公分寬的土壤溝,被告用鋤頭下挖後發現底下是鬆軟的
泥土,故推測雨水是從此土壤溝滲入被告屋內,故被告須將
旁邊空地與被告房屋相鄰約一米寬部分暫時整理成水泥地面
,以防連續豪大雨來時雨水無法排出,造成被告之房屋地基
土壤液化,而地震來襲時被告之房屋亦有下陷、橫樑歪扭等
損害。在原告還沒申請建照前,系爭土地雜草及蚊蚋叢生,
致被告於衛生方面生活相當痛苦,又時常擔心雨水滲入土壤
溝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地基土壤液化等等。再者,原告申請建
築建照要開挖1.4米深的地基,倘若地基剛挖好卻遇上豪大
雨停工,或有地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龜裂、傾斜,後續糾紛
賠償相當麻煩,故被告希望等到原告地基建造完成,度過施
工危險期間再移除系爭磚牆。
㈡、被告自105年購買房屋後都沒有改建,但因為漏水,故被告
有整理成水泥地面,被告係用先用磚塊圍起來而整理成水泥
地面,當然是有超過土地界線,但有規定整理水泥地面不能
用成這樣子的形狀嗎?以一個磚塊20公分計算,如果牆壁往
外12公分還是被告所有之土地,那被告用磚塊砌成的牆壁就
是超越界線8公分。又被告為確定邊界線問題而向新營區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調閱69年2月10日送審、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的建築師設計圖,前開書面上載「牆壁以外12公
分」才是被告所有之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線。而
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2日經仲介公司幫忙下賣出,當天上
午並請佳里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被告亦有出席,嗣鑑界完
成後被告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並詢問佳里區地政事務
所人員,經核確有符合69年2月10日建築師畫好設計圖送建
築管理課審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記載「牆壁以外12公分」為
被告所有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
㈢、然承辦本件鑑界之佳里地政事務所 陳威丞 先生卻以「臺南市
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來認定被告所有之908地號
土地與同段909地號土地土地之邊界線是在牆壁以內,如此
一來系爭土地依照107年11月12日鑑界所定的點從西邊的最
北端往東邊測量過去就超寬了,從西邊的最南邊往東邊測量
過去也無法達到被告所有房屋之牆壁,亦是超寬。是以,被
告認為被告所有之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線有爭議
,要先釐清邊界線問題,惟佳里地政事務所與臺南縣政府建
設局建築管理科兩個行政單位之行政資料有所矛盾,應依照
訴願法向內政部營政署提起訴願,被告認為不能只聽從佳里
地政事務所的決定,被告認為系爭磚牆再出來12公分才是真
正的地界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修葺系爭二道磚牆(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0.2
0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
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僅爭執地界線位置及系爭磚牆占有系
爭土地權限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日庭期庭呈書狀記載「所以我必須
要把旁邊這塊空地和我牆壁相鄰約1米寬的部分先暫時整理
成水泥地面」、「我先用磚塊圍起來,然後撿拾周邊附近的
小石頭、雜石整理成的水泥地面,這當然是有超過土地界線
」、「一個磚塊是20公分,如果牆壁往外12公分還是我的土
地,那麼我用磚塊砌成的牆壁就是超越界線(20-12=8公分)
」,又被告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亦稱「因為漏水,
我有整理成水泥地面」,足見被告自認其搭建之系爭磚牆並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另就被告雖以本件承辦地政人員
係參考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908地號土
地及909地號土地之邊界,與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
之行政資料有所不符為由,抗辯被告所有908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之邊界線有所爭議云云。惟就被告前開辯稱佳里地政
事務所科員係依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邊
界線而與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資料有所不符故有爭
議乙節,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佳里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於複丈日期108年3月6日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乃地政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相關專業儀器測量所得之結
論,測量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故被告前揭抗辯
,礙難可採。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搭建之系爭磚
牆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
,應堪認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磚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磚牆拆除,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
之磚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00元、5,2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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