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莊瑞成
莊黃霞
莊尚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黃霞、莊瑞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莊瑞成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嗣被告莊瑞成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截至108年1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8,91
2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取得對被告莊瑞成之執行名
義後,復經調閱被告莊瑞成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莊碧
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莊
瑞成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繼承被繼承人 莊碧藍 之遺產後
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莊黃霞、莊尚睿合意,由被告莊黃霞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莊瑞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爾後再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黃霞,渠等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莊瑞成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莊黃霞。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莊碧藍之遺
產,於被繼承人莊碧藍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等聲
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莊碧藍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
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莊瑞成將其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黃霞,自係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莊瑞成、莊黃霞、莊尚睿就訴外人莊碧藍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黃霞應將
訴外人莊碧藍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莊尚睿抗辯略以:被繼承人莊碧藍是我父親,被告莊黃
霞是我母親,被告莊瑞成是我哥哥。因為被繼承人莊碧藍在
世時,有說過要把財產給被告莊黃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莊黃霞、莊瑞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瑞成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被繼承人
莊碧藍於往生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合
意由被告莊黃霞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瑞成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莊瑞成應繼承被繼承
人莊碧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黃霞,致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云云,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542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8月27日107
南院武家字第1070045687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
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
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
案中加以評斷。
㈢、經查,被繼承人莊碧藍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莊瑞成
因繼承原因發生而與其餘被告即莊黃霞、莊尚睿就被繼承人
莊碧藍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莊碧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6日協議由
莊黃霞單獨繼承,並於101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足見系
爭分割協議中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莊黃霞,復依被告莊尚睿以
被繼承人莊碧藍生前曾表示要將財產遺留予其配偶即被告莊
黃霞,被告等人係依被繼承人莊碧藍之遺願而合意由被告莊
黃霞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由抗辯,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
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
、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
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
可採。
㈣、再者,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並非係單一債務人即被告莊瑞成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且被告莊瑞成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被告
莊尚睿亦未獲任何遺產分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單純僅依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
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
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
括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
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
害其債權,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莊瑞成
、莊黃霞、莊尚睿就訴外人莊碧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
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黃霞應將訴外人莊碧藍所遺之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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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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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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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1,900│1分之1│
│││27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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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臺南市○○區○○○段│2,000│1分之1│
│││338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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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臺南市○○區○○段│1,016.21│3分之1│
│││1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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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臺南市○○區○○段│1,005.09│6分之1│
│││1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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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土地│臺南市○○區○○段│573.82│6分之1│
│││1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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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土地│臺南市○○區○○段│32.23│6分之1│
│││17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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