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
易庭以108年度港小調字第78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
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裁判費僅新
臺幣1,000元),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之
有效日期最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期為108年5月2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逾期,無法證明其現為
中低收入戶,是單憑上開逾期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能否釋明
聲請人目前生活仍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不
無疑義。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