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處,因「闖紅燈(西屯直行成功)」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 伊真 的不是故意要闖紅燈,就莫名其妙被罰一千八百元,現在又將罰鍰提升到四千五百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三點,伊真的非常不服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
四、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四日按受處分人之地址「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姪女 黃佩雲 代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郵寄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郵寄聲明異議書信封上之郵戳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受處分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陳述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監中字第○九七二○○○一二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應認受處分人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似有未合,然本件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即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如前所述),本院實無從予以審核,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違法部分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