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張人俊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被 告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擴
張、減縮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保全公司)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國際保全公司所有之關公像1尊、桌
子含椅子1組及(桌子、椅子、水晶球)含沙發、桌子3張等
物品(下稱系爭動產,總價值約80,000元)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由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
60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以鈞院102年
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被告供擔保70,750元後停止執行
。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獲敗訴判決確定,然於停止
強制執行之期間內,系爭動產均滅失不見,致原告受有8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際保全公司所承租房屋之租約終止時,國際保
全公司曾委託當時之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公司所承租房屋
清理乾淨,惟公司當時之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誤將放置於承
租房屋內之系爭動產一併清理丟棄,而被告並非系爭動產之
保管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國際保全公司間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國際保全公
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7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事件審理,被
告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以鈞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
裁定被告供擔保70,750元後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被告獲敗訴判決確定,於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內,系爭動
產均滅失不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際保全公司103年11
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系爭動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
期間內均滅失不見,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
要件?經查: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
條所明文,具體表現於民事訴訟法者即為訴權,訴權為任何
人當自己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就其主張
之當否為判斷,以為救濟之權利,因此縱經法院審理結果,
原告為敗訴之人,亦非認其為無訴訟權之人,而其訴權之行
使即不能認係不法,或認係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所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其後為免訴
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訴訟行為
既為法律明文規定,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惟此乃法律所
允許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不因事後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敗訴
判決而受影響,自難謂被告所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等訴訟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侵權行為能力,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客觀上須其
行為有造成他人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之結果發生,兩者並有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行為人之行為並須具備不法性,
否則即不能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均為正當權利行使,非
不法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
訴訟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系爭動
產損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