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陸勤四十九之六號點閱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南縣陸軍二九八旅「虎踞營區」報到,詎甲○○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竟無故不參加該點閱召集而未依規定報到。案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妨害兵役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
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警訊時辯稱:於一年前曾遭受嚴重之交通意外
,平日行動必須依賴輪椅,並非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等語。次查,被告確曾因交通意外嚴重車禍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住院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後因意識尚未回復再轉院大林慈濟醫院,此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被告之病患資料單一件在卷可證。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因發生車禍後,身体狀況欠佳,口齒不清,腳部骨折無法治癒而以輪椅代步,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白警刑字第0920010734號函一件及被告腳部骨折無法治癒而以輪椅代步之照片四帳在卷可證。是以,互核上開情節之結果可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嚴重車禍後迄今並未痊癒,而仍以輪椅代步之中,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所以未依法如期至台南縣陸軍二九八旅「虎踞營區」報到參加該點閱召集,並非無故,而似有其正當之理由。綜上所查,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之犯行,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