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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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與「阿吉」共同竊取他人之工具箱(價值新台幣三千元)意圖出售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手段(徒手竊取)、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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