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甲○○、壬○○、辛○○、己○○、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庚○○、丁○○、甲○○、壬○○、辛○○、己○○、丙○○、乙○○、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賭博金額不大、所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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