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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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妨害公務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上訴審審理期間,竟不知警惕修身,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復狡飾否認犯罪,顯無悔意,惟所收贓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財物受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