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達成和解,竟持菜刀作勢,並欲藉由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 許王莉 屈服,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其五年內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行為係為接回小孩,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