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右前車門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明知解決問題、待人處事均應本於理性態度以對之,竟捨此不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法益,惟渠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