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損壞告訴人甲○○之四個輪胎,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損壞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與告訴人素有仇怨,竟以破壞輪胎之非法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失,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發現犯行後竟向證人 許今耀 揮刀,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刀械壹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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