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犯人隱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查被告乃為犯人 林如頂 之配偶,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