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葉明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漏未繳納裁判費,再審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之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本訴部分,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一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八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含附屬建物陽台、花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參見卷第十七至三一頁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三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並係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核定為壹仟零捌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再審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再審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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