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 葉明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瓊栖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9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於109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原法院卷二第55頁),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上訴之不變期間於109年6月29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8日,因適逢週日順延1日),則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端午連假有4日,故上訴期限也應延長與連假相同天數,且相對人所提出證人都是其子女,與抗告人具敵對關係云云,然因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不變期間,抗告人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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