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松柏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梁輝煌林淑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倘不依約按期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與訴外人梁輝煌、 梁學錫 、丙○○、 陳德良林建成梁阿標 等人共同合夥,為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以被告之名義所借貸,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按月繳納利息,訴外人梁輝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已買受該筆土地被告所出資之部分,惟怠於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借款與被告已完全無涉,被告遭訴外人梁輝煌倒債五百萬元,係受無辜牽連,現已逐步將財產變賣以清償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梁輝煌、林淑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倘不依約按期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與訴外人梁輝煌、梁學錫、丙○○、陳德良、林建成、梁阿標等人共同合夥,為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以被告之名義所借貸,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按月繳納利息,訴外人梁輝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已買受該筆土地被告所出資之部分,惟怠於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借款與被告已完全無涉,被告遭訴外人梁輝煌倒債五百萬元,係受無辜牽連,現已逐步將財產變賣以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與其他人共同合夥購買土地而借貸,其出資部分已轉讓於其他合夥人,因此該筆借款已與其無涉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事由,與原告完全無關,系爭借款既未辦理變更借款債務人,被告即應負給付之責,是其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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