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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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甲○○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綽號「 吳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鑰匙一支,開啟門鎖進屋,在內竊取甲○○媳婦 吳富凌 所有之心型金墜子項鍊一條、金戒指四枚、童金戒二枚、童金手鍊一對、童金墜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欲變價供己花用。尚未變價即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金飾相片在卷與鑰匙一支扣案供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彰化地區日出時刻為五時四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進入屋內時間非屬夜間,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此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認為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可謂為越進等語可明。但因無損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被告自陳僅受綽號「吳仔」交付保管,並非受贈,尚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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