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陸金雪 持以調現,不知訴外人陸金雪向何人調現,陸金雪亦未交付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陸金雪持以調現,並稱係上訴人欠其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持有系爭本票等語,已將系爭金額交付訴外人陸金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丙○○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面額三十二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交付訴外人陸金雪向他人調現,但訴外人陸金雪未交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金雪持分別由上訴人簽發、背書之系爭本票用以調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分別係其所簽發、背書而交付訴外人陸金雪調現,不知向誰調現等情,又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陸金雪持系爭本票用以調現時稱:因上訴人欠其八萬元,故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分別經上訴人簽發、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陸金雪,再由訴外人陸金雪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以系爭本票而言,訴外人陸金雪即為系爭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後手,及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依前揭法條,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取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陸金雪交付系爭款項之事由,持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即不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分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