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浮動調整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則全部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上清償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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