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在彰化市○○路○○○號長森醫院三○五室及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九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上開長森醫院三○五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施用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惟因第五至十胸椎化膿不堪疼痛而施用,有以 王家倫 名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此部份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三號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及拘役三十日)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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