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他人所有木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前額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右上臂瘀血腫脹(長約九公分、寬約七公分)、左踝部右背部長約一公分、三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狀誤繕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