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七六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醉酒打瞌睡而駛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內,嗣拒絕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郭冠霆 之酒精測試,而遭該員警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舉發,詎乙○○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在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中,偽造甲○○之簽名,並同時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偽造甲○○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簽收,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舉發之警察問我車主是誰,伊回答車主是甲○○之妻 陳秋億 ,故才在告發單上簽甲○○之名子,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因醉酒打瞌睡而駛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內,嗣因拒絕員警郭冠霆之酒精測試,始遭該員警以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事由予以舉發,此有偵訊筆錄、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七日審理時坦稱:伊之前曾有被開罰單之經驗,且於本件簽名之前亦知道警方拿給伊簽的是舉發單等語,衡情被告主觀上當不至會誤認警方要伊在舉發單上簽上車主之姓名至為灼然,況該車之車主係其弟甲○○之妻陳秋億所有,並非甲○○所有,是果如被告所言,其主觀上確有誤認,則其所簽車主之名應是陳秋億而非甲○○。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在卷可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被通知人移送聯、收執聯(即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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