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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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離婚,原告於離婚之後另與訴外人 邱創俊 交往發生性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四月間懷孕,預計000年0月0生產,於屆生產之際,原告之家人催促原告再度與被告丙○○結婚,以免被告乙○○出生後無父親,原告與被告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再度結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後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度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原告監護。訴外人邱創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攜同被告乙○○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邱創俊與乙○○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為訴外人邱創俊之親生子,原告始知有誤。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顯非被告丙○○之婚生子,雖然戶籍登記將被告乙○○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揭事實足證被告丙○○與乙○○並無血緣關係,戶籍登記顯然有誤,原告為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爰訴請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創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既係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戶籍謄本並登記被告丙○○為乙○○之父親,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丙○○之子,被告丙○○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離婚,原告於離婚之後另與訴外人邱創俊交往發生性關係,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再度結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後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度離婚,被告乙○○並非被告丙○○所生之子,惟戶籍卻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實際上被告乙○○係訴外人邱創俊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邱創俊到庭證述屬實,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邱創俊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訴外人邱創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000,不能排除邱創俊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須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故自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受胎,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婚生子,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餘地。另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自不因原告及被告丙○○向戶政機關謊報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生父,而使被告乙○○依準正之規定,取得被告丙○○婚生子之身分。準此,本件被告丙○○既係被告乙○○戶籍登記上之父親,而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確非被告丙○○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乙○○經登記為被告丙○○之子,係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敗訴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行為,應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