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兄 張潮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趁如附表所示乙○○、丁○○、戊○○、甲○○步行不備之際,連續搶奪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起出丙○○搶奪所得之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甲○○於警訊時先後指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遭搶奪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多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搶奪步行婦女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