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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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悔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永興巷十九號住處,明知某不詳人士所取交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G82X065978號(該車之牌照號碼為OL─六三八三號,所有人係蔡添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失竊)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並充作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江水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子係向 余弘仁 所借,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余弘仁並未借上開貨車予被告等情,業據余弘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前開貨車係屬贓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又據被告供稱使用該車已長達半個月到一個月之久,借來時即未附車牌,衡諸常情,若向他人借車之時,車子未附上車牌,且時間長達半個月到一個月之久,豈不令人生疑?況且被告曾有贓物前科,對於東西之來源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故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犯贓物罪被判有期徒刑五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