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統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公司部分另偵辦),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僱用泰國籍之外籍勞工PHROMDONKLOI.SUTIANG及UDJAROEN.SAEN共二名在上址從事操作員之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綜上,本件既因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前開法律未修正前,適用舊法規定據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固均無不當,惟既於原審判決後有前開法律之修正,其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許可入境之泰國人SOPHIN.THAWONGNGOEN、VONGTONG.TARBUT、HTNON.KAMOL等人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廣炘企業公司」從事布匹加工工作,原審未及審理而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本案部分判決免訴,而與上訴人所指未及審理之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上訴亦因而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案,因本案部分經判決免訴,自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