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罪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數罪所處之刑(除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者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且與本院前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核准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中。詎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八十八年間,自其友人 李漢卿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口中得知有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FS-0607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藏於彰化市○○路○○路橋附近,並由李漢卿帶其前往察看藏置之地點,且吩咐其若有需要可隨時前往取出使用。嗣因甲○○與 李明峰 、 趙慶證 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金錢豹舞廳」消費時,甲○○因細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發生衝突而遭毆打,甲○○不甘受辱,為尋仇報復,遂要不知有槍彈情形之趙慶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亦不知情之李明峰返回彰化市,行至上開藏匿槍彈地點附近時,即由甲○○單獨下車前往上開藏匿槍彈之地點,取出上開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及改造子彈藏放在身上備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囑趙慶證再駕駛原車與李明峰三人返回「金錢豹舞廳」尋覓仇家,惟未尋見,乃打消前開受辱尋仇報復之意,而搭載該舞廳小姐 林筱芸 、 劉玉茹 外出。迄同日凌晨三時許,車行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適遇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據報派員循線攔檢,經員警鳴警示燈及警報,示意趙慶證停車受檢,並以兩部偵防車前後包抄攔住趙慶證所駕駛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警方人員 楊春賢 等人下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執行盤查職務時,坐在車內右前座之甲○○因恐持槍犯行遭查獲,為拒絕受檢,竟示意趙慶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執勤公務之偵防車,趙慶證果依甲○○之意,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以所駕自用小客車加速強行前後衝撞,致前後包夾之兩輛車牌號碼00-0000、X8-9652之公務偵防車損壞,且妨害員警執行臨檢職務。嗣因警員楊春賢為阻止趙慶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續衝撞警車,乃朝空鳴槍示警制止。而當趙慶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際,坐於右前座之甲○○,竟另基於即使因射擊後致生攔檢員警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殺人故意,自其腰際拔出上開改造手槍,從車內右前座隔窗往外,朝員警楊春賢方向射擊,在場員警見狀為阻止甲○○持槍射擊,在甲○○射擊一發子彈後,遂開槍反擊,其中警員楊春賢對趙慶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九槍,另警員 陳來宏 、 郭克資 、 丁效維 、 廖述元 亦同時分別朝該車輪胎、車體各射擊四槍,迨甲○○身中四槍,無力反抗後,趙慶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衝撞,執行臨檢之警員始未被射中而倖免於難。嗣經警驅前逮捕甲○○、趙慶證、李明峰三人,並當場扣得甲○○因受傷後掉落在駕駛座右側上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及掉落該車右前座左側已擊發之彈殼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趙慶證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十四、十五頁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明峰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核退卷第三頁及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以下),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可資佐證。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趙慶證、李明峰嗣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起,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明峰拿出來並持有,且是由李明峰於案發現場持該槍射擊警員,當初因伊已受嚴重之槍傷,以為人生沒有希望,為替李明峰、趙慶證二人脫罪,才承認是伊持槍並開槍,另警車臨檢時,因警方未表明身分,且警車上沒有警示燈,因此,伊以為他們是仇家的車子,才叫趙慶證趕快加速衝撞前方車輛逃離云云;另同案被告趙慶證亦改稱:槍彈是被告李明峰所持有,是李明峰開槍射擊警員,當時警方未表明身分,警車上並沒有警示燈,因此,伊才誤為黑道兄弟攔車云云。同案被告李明峰則改稱:槍彈是伊所持有,當初以為伊之姐夫即被告甲○○身中槍傷會死亡,才指述槍彈為甲○○所持有,伊有將槍枝拿起來要向車外射擊,但不知有無擊出即掉落在車上云云;惟查:
㈠、本件案發當時,警方鳴警報器及以警示燈示意停車臨檢時,被告甲○○坐於該車之右前座,見員警下車,即口出三字經,並自腰際拔出手槍上膛,命被告趙慶證加速往前衝撞警車,隨即與警方發生槍戰等情,業據當時坐於後座,由被告二人及李明峰自「金錢豹舞廳」帶同外出之舞廳小姐即林筱芸、劉玉茹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再者,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經測量該貼有隔熱紙之汽車玻璃面箭頭所指之孔洞,其寬度最大約十mm、最小約八mm,研判可能係土(改)造槍枝射擊所造成,不排除其彈頭直徑約八mm左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子彈四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8mmPPK/S”字樣)」(見同上核退卷第三十三頁),並附於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之照片二幀,其中上幀照片即被告等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彈孔,有一彈孔為自車內向外射擊所遺,而下幀照片顯示該車右前座左側遺有射擊後彈殼一個,益證於案發當時,確有人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座處,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右前座旁之車窗玻璃,自內往外射擊改造子彈一發。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趙慶證、李明峰與證人林筱芸、劉玉茹於偵審中,均陳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係坐在右前座,車子由趙慶證在駕駛等情無訛,而被告甲○○前揭持槍射擊之情節,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初訊中自承在卷外(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又據同案被告趙慶證、李明峰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證,暨證人林筱芸、劉玉茹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有如前述。即本件在現場擔任緝捕工作之警員楊春賢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
:我下車之後,我有出示證件,並喊說我們是警察,不要動,他們就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當時我有看到坐在前座駕駛旁的人拿槍。」「(當天去圍捕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到被告車子裡面的情形?)我從前擋風玻璃可以看到被告有拿槍,且當時在路口,燈很亮,所以看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一一九、一二○頁)等語綦詳。
㈢、被告同案被告趙慶證、李明峰並證人劉玉茹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槍彈係李明峰所有,是李明峰在案發現場拿出來射擊云云;然觀之本件案發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掉落於駕駛座右側,已擊發子彈後之彈殼則掉落在右前座側,而被告甲○○受傷後之血跡亦在右前座左側,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衡之常情,若由駕駛座後面之李明峰所持槍射擊,該槍彈應掉落在後座相關位置,顯見應係被告受傷後,往駕駛座側倒,故其血跡染在右前座之左側,該槍枝亦往被告趙慶證方向掉落,而子彈在擊發後之瞬間,彈殼彈跳在其右前座上。況徵之該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坐在右前座,李明峰則係坐在左後座,再觀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上幀照片所示,該往外射擊之彈孔係留在右前座車窗中間位置,李明峰於案發當時應不可能在左後座開槍,並將子彈自右前座旁之窗戶射出,因依被告事後所稱由坐在左後座之李明峰開槍射擊警員,則由子彈飛行的路徑以觀,該子彈在穿透右前座旁之玻璃前,極有可能先擊中右前座之被告甲○○,故被告等事後所稱實與常情有悖。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等所駕車輛遭警方開槍射擊後遺留之彈孔,其中在右前門及玻璃上者至少有九個以上,在右前擋風玻璃者有二個,足見案發當時,警方係為壓制在右前座之被告甲○○持槍射擊之威脅,而集中火力朝該座位射擊。再者,衡之常情,被告及相關證人等於第一次之供證情節,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供述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顯見被告甲○○於事後改稱是李明峰持槍乙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李明峰及證人劉玉茹事後所證係李明峰持槍等節,亦係附和被告等而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且被告甲○○於本審亦承認其持有槍彈及開槍屬實。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雖認該車窗上之彈孔並未有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然火藥射擊殘跡之遺留與否,受射擊之距離,及是否有另外物品遮擋之影響至鉅,且本件扣案之子彈係土造子彈,非制式子彈,故該鑑定並不足以否定被告甲○○前揭持槍射擊之事實。
㈣、按之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射擊,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且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607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8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8mmPPK/S”字樣),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持該扣案槍枝朝人射擊,足以使被害人死亡,衡之一般常識,當為有充分社會經驗之被告甲○○可以預見之事實,被告甲○○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雖其朝警員楊春賢方向射擊之目的,主要在急於脫逃,而非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徵之被告甲○○當時並示意趙慶證衝撞警車,嚷罵三字經之語,其若因該槍擊而致盤查欄檢之警員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不違背被告甲○○本意,被告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屬無疑。
㈤、至被告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忠志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追逐中,有無聽到警車的警示燈鳴叫的聲音?)印象中沒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警示燈?提示照片告以要旨)我在一百公尺外,聽到槍聲,我就過去,我剛開始誤以為是黑道火拼,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警示燈,可能是他們後來才放的,我在現場待了二十分鐘左右,都沒有看到警示燈」(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然查,證人劉玉茹、林筱芸於警訊時均已陳稱警方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臨檢時,被告甲○○自腰際拔出手槍上膛,示意被告趙慶證加速往前衝撞警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且同案被告趙慶證於警訊時亦供認:「:::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遇警攔檢時,我不聽警方的警示,仍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警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劉玉茹、林筱芸之前開陳述相吻合,況觀之附於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之案發現場之照片八幀,亦可知偵防車上有放置警示燈,足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均知悉係警察正在執行臨檢勤務;再者,警員楊春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停車時警車是否有鳴警報器或是閃警示燈?有無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有我也有拿證件,我一手拿證件,一手拿槍。當時我們偵防車有亮燈。」(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等語綦詳,益見警察當時確有鳴警示燈及警報,並示意停車臨檢甚明。
參以證人劉忠志係旁觀之路人,且係聽聞槍聲之後,始由百公尺外前往現場,則其距攔檢當時已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距離,如何得悉攔檢情形﹖已有可疑;且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立刻被逮捕或送醫,迄原審多次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出該證人,卻於時隔年餘後,始舉證前開證人親聞案發情形,所證又與現場為警查獲之被告趙慶證及證人劉玉茹、林筱芸前開供證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二號函明示:「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另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手槍,既係由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607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自非改造模型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又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由立法院通過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刪除第十、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是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朝員警楊春賢方向射擊,並示意被告趙慶證駕車衝撞警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持有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與趙慶證二人就上開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犯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甲○○係於攜帶槍彈,遇警攔檢時,恐遭查獲,為拒絕受檢,示意趙慶證駕駛小客車,加速衝撞警車,致撞毀警車二輛,並妨害員警執行臨檢職務,嗣警員楊春賢為阻止趙慶證之駕車繼續衝撞警車,朝空鳴槍示警制止,被告甲○○始另基於即使因射擊後致生攔檢員警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殺人故意,持所攜槍彈,朝楊春賢方向射擊,其殺人犯意係於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犯行繼續實施中,因警員楊春賢朝空鳴槍示警制止而另行起意,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被告甲○○所犯上揭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行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警訊筆錄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做成,且與其真意不符,另共同被告趙慶證、李明峰警訊之錄音,渠等說話語氣速度頗快,以承辦員警手寫工整字跡筆錄之速度,不可能跟得上渠等之陳述,應係照筆錄唸而錄音,係由員警出於不正之方法製作之筆錄,趙慶證、李明峰於警局亦有被刑求之情事,另證人林筱芸、 劉憶如 警訊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座車於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被車堵截時,該車並無警車標誌,員警亦未穿制服,並未表明係員警,被告甲○○誤以為黑道尋仇,始開槍示警勿近,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無射殺員警之故意,被告甲○○持槍向右方無人之處僅射擊一發,未將所持有五顆子彈全數擊發,被告甲○○射擊時車內尚有乘員,若被告甲○○有意殺人,應朝員警位置射擊,且將全數子彈擊發,被告甲○○實無殺人之犯意,並請求再傳喚趙慶證、李明峰、林筱芸、劉玉茹等語。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本件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本院勘驗趙慶證、李明峰警訊之錄音帶內容,經勘驗結果趙慶證、李明峰偵訊答覆的內容與筆錄一樣,沒有發現有脅迫不法偵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辯護人雖指稱錄音時有切斷後再錄,或筆錄照唸後所錄音云云,然筆錄內容既與筆錄相同,且趙慶證於警訊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警訊為實在(見核退卷第二頁),另李明峰亦無為警訊不實或有被不法取供之情形(見核退卷第三頁),又趙慶證、李明峰二人始終均未 陳述渠 等於警訊時有被刑求情事,因此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趙慶證、李明峰二人警訊筆錄不實及被刑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甲○○為何僅擊發一槍即停止射擊,據廖述元證述可能因被警擊中而無法繼續射擊(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被告甲○○係朝無人方向開槍云云,已據值勤員警證述明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甲○○所辯無殺人之犯意,顯係被告甲○○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共犯趙慶證、李明峰、證人林筱芸、劉玉茹,均已陳述明確,被告甲○○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被告甲○○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殺人未遂罪之間,並非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係出於各別犯意,前已敘明,原審認係牽連犯,即有未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刪除,原審仍依舊法宣告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另該條例又於玖拾肆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被告甲○○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依舊法論科,均有未當。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惡性重大,並對法律秩序構成嚴重侵害,且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雖不若制式槍、彈之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但被告甲○○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誠屬重大,再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卸責於李明峰,及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核准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中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0607型)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扣案改造子彈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一顆子彈已於案發時擊發,扣案之另二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其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定期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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