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8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甲○○、丙○○、乙○○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案由欄所示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萬3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千元外,尚應補繳1萬3563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