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9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
10分許、92年10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該路段0.1公里處,分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公里、超速27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8公里、超速28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超速20公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五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份、裁決書五紙、移送書五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收受裁決書,即於93年10月7日將罰鍰依章繳結,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3101741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如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於93年10月7日結案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今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結案」後,於93年11月24日就相同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受處分人另又於前開裁決書作成後之93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就此93年11月24日之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疏失,亦不因而使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3年10月7日繳清罰鍰後,於9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並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狀,相對人於93年10月27日以北鑑自字第0931018073號函隨函檢退聲明異議狀原件,其說明二敘明「…倘屆時台端仍不服本所之裁決,請至本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再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人依相對人說明,依法完成所有異議程序,何錯之有?抗告人依法行事,卻遭相對人錯誤處置,影嚮權益至鉅,其責當屬相對人。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並無失誤,原審為何為異議駁回之裁定?㈢、聲明異議既應接到『裁決書』後為之,則原審認定「…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聲明異議,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豈不與法律抵觸,原裁定屬違法裁定,當無疑義。㈣、「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該處罰之依據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是否為處分書,殆有疑義?則所謂「重覆處分」之說,顯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5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收受裁決書,即於93年10月7日將罰鍰依章繳結,並提出申訴。嗣受處分人復於93年10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函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轉呈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稱「…二、經查台端前已申訴,本所業以…函復在案,不再贅述,本案請檢附最近三個月台端全部戶籍謄本乙份,俾本所再審酌裁定送達之合法性,倘屆時台端仍不服本所之裁決,請至本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依法提聲明異議,隨文檢還聲明異狀原件一份。…」,亦有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影本、郵寄與送達回執證明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31018073號函各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見抗告人業已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58條第2項所定罰鍰繳結後2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竟函退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原件,並請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另行開立裁決書後,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難謂不使抗告人產生混淆。況抗告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4日就相同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後,亦依規於前開裁決書作成後之93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以公文拒退抗告人合法提出之聲明異議請求,有無違誤?抗告人嗣亦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收到裁決書後,依法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是否該令當事人承受所謂逾期之不利益?似仍有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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