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己○○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肅清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核准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中。己○○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八十八年間,自其友人 李漢卿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口中得知有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FS-0607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藏於彰化市○○路○○路橋附近,並由李漢卿帶丙○○前往察看藏置之地點,且吩咐丙○○若有需要可隨時前往取出使用。嗣因丙○○、甲○○、己○○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之「金錢豹舞廳」消費時,丙○○因細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發生衝突而遭受毆打,丙○○不甘受辱,為尋仇報復,遂要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甲○○二人至上開藏匿槍彈地點附近,由丙○○單獨下車前往至上開藏匿槍彈之地點,取出上開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及改造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並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丙○○要己○○再駕駛原車返回「金錢豹舞廳」尋覓仇家,惟未尋見,乃打消前開受辱尋仇報復之意,而搭載舞廳小姐乙○○、庚○○外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適遇警方據報循線臨檢,經刑警隊員警鳴警示燈及警報,示意停車臨檢,並用兩部偵防車前後包抄攔住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警方人員丁○○等人下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臨檢,執行職務時,坐在車內右前座之丙○○為拒絕受檢,竟示意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衝撞執勤公務之偵防車,致前後包夾之兩輛車牌號碼0000000、X8─9652之公務偵防車損壞,妨害警方執行臨檢職務。嗣因警員丁○○為阻止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仍繼續衝撞警車,乃朝空鳴槍示警。於己○○駕車衝撞偵防車之際,坐於右前座之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腰際拔出上開改造手槍,自車內持槍往外,瞄向員警丁○○,在場員警見狀為阻止丙○○持槍射擊,在丙○○射擊一發子彈後,遂開槍反擊,警員丁○○乃對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九槍,另警員陳來宏、 郭克資丁效維廖述元 亦同時分別朝該車的車輪胎、車體各射擊四槍,迨丙○○身中四槍,無力反抗後,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衝撞,致下車臨檢之警員未被射中致未釀成人命。此時,警方始驅前逮捕丙○○、己○○等人,並當場扣得丙○○因受傷後掉落在駕駛座上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彈殼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己○○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己○○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十四、十五頁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彈殼一個為憑。雖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槍彈是甲○○起出並持有,且是由甲○○於案發現場持該槍射擊警員,當初因伊已受嚴重之槍傷,以為人生沒有希望,為替甲○○、己○○二人脫罪,才承認是伊持槍並開槍,另警車臨檢時,因警方未表明身分,且警車上沒有警示燈,因此,伊以為他們是仇家的車子,才叫己○○趕快加速衝撞前方車輛逃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槍彈是伊所持有,當初以為伊之姐夫即被告丙○○身中槍傷會死亡,才指述槍彈為丙○○所持有云云;另被告己○○亦辯稱:槍彈是被告甲○○所持有,是甲○○開槍射擊警員,當時警方未表明身分,警車上並沒有警示燈,因此,伊才誤為黑道兄弟攔車云云。經查:
(一)案發當時,警方鳴警報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臨檢時,被告丙○○坐於該車之右前座,見員警下車,即口出三字經,並自腰際拔出手槍上膛,命被告己○○加速往前衝撞警車,隨即與警方發生槍戰等情,業據當時坐於後座,為被告三人自「金錢豹舞廳」帶同外出之舞廳小姐即證人乙○○、劉玉茹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再者,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所示:「經測量該貼有隔熱紙之汽車玻璃面箭頭所指之孔洞,其寬度最大約十mm、最小約八mm,研判可能係土(改)造槍枝射擊所造成,不排除其彈頭直徑約八mm左右」,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子彈四顆,均任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8mmPPK/S"字樣)」,及附於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之照片二幀,益證於案發現場當時,的確有人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右前座處,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右前座旁之車窗玻璃,自內往外射擊之改造子彈一發,且警方亦在該車右前座座位上扣得一個已擊發之彈殼一個。
(二)次查被告丙○○、己○○、甲○○及證人乙○○、庚○○均於偵審中,陳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丙○○坐在右前座,車子是己○○在駕駛等情無訛,且被告丙○○前揭持槍射擊乙情,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外(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亦據被告己○○、甲○○供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及證人乙○○、庚○○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三十八頁反面),且在現場擔任緝捕工作之警員丁○○亦到庭證稱:「‧‧‧我下車之後,我有出示證件,並喊說我們是警察,不要動,他們就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偵防車,當時我有看到坐在前座駕駛旁的人拿槍。」「(當天去圍捕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到被告車子裡面的情形?)我從前擋風玻璃可以看到被告有拿槍,且當時在路口,燈很亮,所以看得很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等語綦詳。足認被告己○○、甲○○及證人乙○○、庚○○於偵查中指述扣案槍彈確為被告丙○○所持有,且持槍朝警射擊之人,尚非無由。
(三)被告三人及證人庚○○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槍彈係甲○○所有,是甲○○在案發現場拿出來射擊云云,雖證人庚○○初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改稱係甲○○拿槍出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證人庚○○嗣後更異前詞改稱:「我看到的是在後座,是否甲○○拿給莊宏道我不清楚。」「(有無看到何人拿槍?)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拿槍?)我沒有看見。我確定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是衡之上情,證人庚○○於本院翻異前詞,諒係偏袒迴護被告丙○○之詞,是證人庚○○事後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再徵諸扣案改造手槍掉落於駕駛座右側、已擊發子彈後之彈殼掉落在右前座,而被告丙○○受傷後之血跡亦在右前座左側,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徵之常情,若由駕駛座後面之被告甲○○所持槍射擊,該槍彈應掉落在後座相關位置,顯見應係被告受傷後,往駕駛座側倒,故其血跡染在右前座之左側,該槍枝前被告己○○方向掉落,而子彈在擊發後之瞬間,彈殼彈跳在其右前座上。況該自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右前座,被告甲○○係乘坐在左後座,再觀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一幀所示,該彈孔係留在右前座車窗中間位置,參互以觀,被告李明峰於案發當時是不可能在左後座開槍,並將子彈自車子右前座旁之窗戶射出,蓋果如被告三人所辯稱係由坐在左後座之被告甲○○開槍射擊警員,則從子彈飛行的路徑來看,該子彈在穿透車子右前座旁之窗戶玻璃時,勢必會先射殺到坐在右前座之被告丙○○,因此,殊難想像坐在左後座之被告甲○○是如何持槍朝車子的右前座旁之門窗射擊。況按衡之常情,被告等人於第一次之供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顯見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改稱是係被告甲○○持槍乙詞,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信採,觀之證人庚○○、乙○○、丁○○證詞,復有卷附照片及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亦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確係在自由意識下為之,而得使本院確信證人乙○○、庚○○於警訊中證述之事實確屬真實。從而,顯見被告三人事後之辯詞,無非係為被告莊宏道脫罪,而由被告甲○○來承擔一切罪刑之卸責之詞,況被告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對右揭犯行供認不諱,本院衡諸被告等於案發之初,離現場時點最接近,被告等應無充裕時間準備庭訊應對,且亦較無暇衡量利害得失,亦無與證人串供、串證之機會,是案發當時之證據及被告等之供述自比被告等事後避重就輕,所為之上開辯詞,較為可信。故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雖認該車窗上之彈孔並未有制式火藥射擊殘跡,此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丙○○前揭持槍射擊之事實。
(四)第查員警丁○○下車準備臨檢盤查被告車輛時,被告丙○○自腰際拔出手槍上膛,瞄向下車臨檢之員警丁○○並射擊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射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607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8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8mmPPK/S"字樣),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不若制式槍、彈之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但若朝人開槍射擊,足以使被害人死亡,衡之一般常識,當為被告丙○○可以預見之事實,被告丙○○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丙○○當時並示意衝撞警車,嚷罵三字經之語,若因此而致盤查欄檢之警員丁○○致死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丙○○本意,被告丙○○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屬無疑。
(五)末查被告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追逐中,有無聽到警車的警示燈鳴叫的聲音?)印象中沒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警示燈?提示照片告以要旨)我在一百公尺外,聽到槍聲,我就過去,我剛開時誤以為是黑道火拼,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警示燈,可能是他們後來才放的,我在現場待了二十分鐘左右,都沒有看到警示燈」(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然查,證人劉玉茹、乙○○於警訊時均已陳稱警方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臨檢時,被告丙○○自腰際拔出手槍上膛,示意被告己○○加速往前衝撞警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且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認:「...在台中市○○區○○路與台中港路口遇警攔檢時,我不聽警方的警示,仍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述衝撞警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庚○○、乙○○之前開陳述相吻合,況觀之附於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之案發現場之照片八幀,亦可知偵防車上有放有警示燈,是足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均知悉係警察正在執行臨檢勤務,再者,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停車時警車是否有鳴警報器或是閃警示燈?有無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有我也有拿證件,我一手拿證件,一手拿槍。當時我們偵防車有亮燈。」(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綦詳,更益見警察當時確有警鳴警示燈及警報,並示意停車臨檢甚為明酌。是證人辛○○之前開證詞,顯有諸多瑕疵可指,應不可採。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0七二號函明示:「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另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詳外置證物),本件扣案之手槍,既係由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607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自非改造模型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是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朝員警丁○○射殺,並示意被告己○○駕車衝撞警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持有扣案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己○○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丙○○、己○○二人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均係以一行為犯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論處;另被告丙○○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所為之犯行,惡性重大,並對法律秩序構成嚴重侵害,且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雖不若制式槍、彈之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但被告丙○○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誠屬重大,再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核准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中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是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惟查本件被告丙○○持有之扣案之具強大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持槍朝欄檢之員警射擊等情,已如前述,此已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認對之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且被丙○○又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是本院審酌本件犯行及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罪刑,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另審酌被告己○○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犯行,嚴重侵害法律秩序之和平,且犯罪後由與被告丙○○等串證並翻異供詞等情,又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外,再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0607型)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扣案改造子彈二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一顆子彈已擊發,扣案之另二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己○○無罪部分:
一、被告己○○、甲○○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部分,除公訴人認扣案仿
Walther廠7.6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尚有誤會,有如前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之犯行,係以被告三人於「金錢豹舞廳」與人發生口角,均遭毆打乙情,業經被告等一致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述:我們在金錢豹喝酒,有跟人家起口角衝突,而且有打架,心有不甘,才會回家拿槍尋仇等語,足徵被告甲○○、己○○二人有利用被告丙○○持槍復仇之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甲○○、己○○、丙○○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金錢豹舞廳」消費時,雖有與人發生衝突,但該次衝突之發生係由丙○○所引起,此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訊時供認:「....丙○○因故與其他桌的客人發生衝突,至我(甲○○)與莊、趙三人被對方多人毆打」「...
..不知何因丙○○與其他客人發生打架,於是我與甲○○上前勸架,反遭對方客人圍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察卷第二十七、三十二頁)等語無誤,因此,既然該次衝突糾紛不是因為被告甲○○、己○○所造成,則被告甲○○、己○○是否會因該次衝突糾紛,而心有不甘,進而有利用被告丙○○回家拿槍尋仇尋仇之犯意,已不無可疑,再者,公訴人僅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金錢豹喝酒,有跟人家起口角衝突,而且有打架,心有不甘,才會回家拿槍尋仇等語,及被告三人於「金錢豹舞廳」與人發生口角,均遭毆打乙情,即認定被告甲○○、己○○二人有利用被告丙○○持槍復仇之犯意之事實,顯有推論過當之處,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己○○之右揭犯行,應有瑕疵可指,實有殊值存疑之處。
(二)其次,被告三人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槍彈是甲○○起出並持有,且是由甲○○於案發現場持該槍射擊警員,當初因伊已受嚴重之槍傷,以為人生沒有希望,為替甲○○、己○○二人脫罪,才承認是伊持槍並開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槍彈是伊所持有,當初以為伊之姐夫即被告丙○○身中槍傷會死亡,才指述槍彈為丙○○所持有云云;另被告己○○亦辯稱:槍彈是被告甲○○所持有,是甲○○開槍射擊警員云云。惟徵之上情,認定係被告三人為為被告丙○○脫罪,而由被告甲○○來承擔一切罪刑之卸責之詞甚明,是被告三人之前開辯詞應不可採。
(三)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把八釐米德制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該把手槍是何人所有,但警方對我們攔檢時,我看到丙○○做直起來時,手中有持該把手槍。」「我不知道丙○○到彰化做什麼,也不知道丙○○有槍我們三人一部車,丙○○說要再到金錢豹舞廳,己○○就載我們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等語,被告己○○亦供稱:「該些贓證物(係指扣案之手槍、子彈)為丙○○所有。
」「......我與甲○○在該處等他(指丙○○),他即開自己的車出去,約十分鐘後,丙○○返回將自己車停好,及乘坐我的車,此時我眼見丙○○手上持該枝被警方查扣到的手槍,他並告訴我開車返回台中金錢豹舞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等語,且參酌證人乙○○、庚○○於警訊時均陳稱有看到坐在右前座之丙○○持槍射擊警員(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等情,參互以觀,足見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人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己○○,應是無庸置疑。
從而,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尚難認被告甲○○、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楊熾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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