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無實體公票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本件供擔保人既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有受擔保利益人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出立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