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民國94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聲觀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號、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237之14號5樓查獲,並扣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之事實。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均否認於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4年1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之警詢中,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取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5/20151(檢體編號027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次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示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均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其於當日警詢中另供稱,尚有吃西藥治療失眠云云,然上揭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業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能作為其有利之判斷。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5年後再犯本罪。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於88年12月29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所附出入監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本次所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原審因而據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原裁定對前科記載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逕予起訴論罪科刑云云,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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