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山區採集治肝草藥,嗣在水源涵養保安林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自備所有之鐮刀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含袋總重)七十公克及金線蓮五株後,藏置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鐮刀一把、牛樟菇及金線蓮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會勘報告書、代保管條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為證。而被告竊取前揭牛樟菇、金線蓮地點為林務局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編號第二五一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亦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東政字第0九三七一0六一0六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院原審以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求刑,僅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請求顯有不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菇(含袋總重)七十公克及金線蓮五株,贓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東政字第0九三七一0六八七九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三倍即二千一百元(折合銀圓七百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