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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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4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本件犯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0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③以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④以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以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⑤以10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
5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復於104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⑦以10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以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復與甲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嗣於10
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屏東市建國新村3巷口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當場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反面、第1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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