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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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欣怡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任欣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欣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年5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萬3,04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275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1萬6,275元,分48期,利率5%,每期清償2,67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9,712元,而其紓困貸款部分不參與更生程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158萬4,252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2萬239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牌照(參調解卷第8頁、第17頁、第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存款1,299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其仍有一輛出廠
2年之機車,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於10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於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7,325元、1萬2,000元,總計為1萬9,325元(7,325元+1萬2,000元=1萬9325元),嗣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於三盈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總計為18萬元(3萬元×
6月=18萬元)。另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總計為18萬元(3萬元×6月=18萬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總計為6萬8,000元(4,000元×17月=6萬8,000元)。另聲請人曾參加職業訓練3個月,並領有職業補助每月
1萬4,770元,總計為4萬4,310元(1萬4,770元×3月=4萬4,310元)。又因其提早就業,而於109年3月領有提早就業獎金4萬4,310元。故聲請人於107年6月起至10
9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3萬5,945元(1萬9,325元+18萬元+18萬元+6萬8,000元+4萬4,310元+4萬4,
310元=53萬5,945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53萬5,945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又其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總計為3萬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費1萬1,000元、水費152元、電費342元、天然氣269元、第四台510元、手機費99
9元、交通費3,000元、停車費1,500元、膳食費7,200元及生活雜支費1,000元,共計2萬5,972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8,337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
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
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97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而其所列之交通費、手機費似有過高之情形。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審酌聲請人經濟情形,是認交通費部分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手機費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繳款證明,惟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工作性質,並審酌一般人手機費用及聲請人負債情形,認聲請人實無使用高額費率門號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每月800元為適當。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並據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參調解卷第32至34頁),可知聲請人每月確支出1萬1,000元之房屋租金,且又聲請人陳報其係與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審酌桃園地區平均之房屋租金及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無法分擔房屋租金等情況,認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得以1萬1,000元計算。另第四台部分,因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形,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263元(房租費1萬1,000元+水費152元+電費342元+天然氣269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停車費1,500元+膳食費7,
2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2萬4,263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已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仍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仍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4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418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之建地一筆及林地一筆,惟其於107年並無所得收入,是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00元及終身俸1萬1,000元,總計為1萬5,000元,是認聲請人已無需再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2,00
0元部分,應無理由,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681元(2萬4,263元+6,418元=3萬
681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319元(3萬4,000-3萬681元=3,31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216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