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 王滄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滄海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因攤位多次遭被害人吐檳榔,一時氣憤始持小刀刺傷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雙方並已和解,被害人傷口亦無大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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