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寶鈺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寶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當時雖提出72期、利率0%、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負有債務,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強制扣薪之款項後,不足以支應前開每期還款數額,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希望可藉由更生程序統合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提出前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2司執韶字第37
555號強制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作業之臨時工,每小時工資103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0至22日,平均收入18,000元或19,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1月至5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據前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02年1至5月薪資平均為16,766元(計算式:30,551+10,749+12,675+11,839+18,016=16,766),與聲請人主張薪資數額相近,故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以18,500元計算為恰當。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水電費700元、電視費265元、管理費360元、天然氣425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第54至56頁),前開電費及水費係每2個月繳款一次,聲請人每次繳納之電費約為1,800元、水費月約500元,聲請人與其同住友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每月應負擔數額應以575元為恰當【計算式:(1,800+500)÷2÷2=575】,逾此數額不予列計,至其餘電視費265元、管理費360元、天然氣425元有聲請人所提單據為憑,且數額尚稱合理,均予列計。
2、房租4,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雜支1,00
0元:就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其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同住友人各分擔一半房租,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4,000元,衡諸桃園地區租屋水平應屬合理,爰予列計。電話費部份,業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用收據為憑,本院認為該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就伙食費及雜支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之伙食費用為200元,另審酌聲請人除前開所列食、住項目支出外,確可能尚有其他衣著、交通或醫療之需求,聲請人既未逐一列舉各該他項支出,而其概括主張尚有雜支1,000元,尚非無據,且其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18,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2,925元(計算式:575+265+360+425+4,000+6,000+300+1,000=12,925),約有餘款5,57
5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8月16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報之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551,351元、中國信託銀行1,190,319元、桃園市農會582,491元、國泰世華銀行395,71
4元、台北富邦銀行245,602元、華南銀行98,391元、良京實業公司407,149元、台薪資產管理公司1,160,435元、遠東銀行176,742元,以上合計已達4,808,194元,則縱均同意以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180期、0%利率方案計算,每期仍需清償26,712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5,575元所能負擔,更遑論尚有債權人遠東銀行並未明確陳報債權數額而未納入計算。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別無財產,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