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國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奇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係「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技術員,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受和富公司指派負責公司之客戶即桃園縣○○鄉○○路○○號「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之給排水、進排煙、警報、發電機、配電盤開關、公共照明等系統設備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梁信國、李奇峰於10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社區進行相關機電設備之例行維護與保養,因發電機房門鎖鑰匙更換,渠2人持有之舊鑰匙無法開啟門鎖,卻未向保管鑰匙之社區秘書 張鎔敏 或其他人索取鑰匙,且明知因無法進入機房而未檢測發電機系統設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第四點發電機系統設備檢測項目」之檢測狀況欄位下,均不實登載代表檢查狀況良好『○』之符號,另於該紀錄表「維修保養記錄」部分,不實記載『1.發電機室各保養功能巡檢』等語,再將該紀錄表交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表示101年8月28日已完成該社區所有系統設備之檢測,且檢查狀況良好,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案經該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明哲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明哲、證人即該社區前管理中心主任 吳正堅 、該社區中控組組長 吳家賓 、該社區秘書 章鎔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富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2紙、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檢測日期:101年8月28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綜上,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2人為和富公司技術員,受和富公司指派負責公司客
戶即「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共同虛偽登載其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並據以行使。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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