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實
一、張月蓮前曾於(1)民國93年5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1月8日確定;(2)又於94年
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8月4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又於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4)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月9日確定;(5)又於95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5月12日確定;(6)又於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3)(4)(5)(6)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2月、2月又15日、2月,並就(3)(4)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5)(6)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上述(1)(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月蓮前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月蓮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2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張月蓮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月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月蓮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張月蓮前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月蓮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2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月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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