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瑋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瑋敏前因:⑴民國91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91至93年間之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復因92年間之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又因同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編號⑴、⑶、⑷案件共3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⑵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
期間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工廠門口處,見 吳家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作為犯案工
具,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平路路口時,見 蕭人鳳 將其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行動電話2支、鑰匙兩串等物)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蕭人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蕭人鳳所有置放於腳踏墊上之上開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蕭人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瑋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賓、蕭人鳳於警詢之陳述。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JG2-781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已屬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猶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竊盜與搶奪他人財物之價值、對上述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搶奪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9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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