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致生具體之交通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被告莊育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與德育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由 湯士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士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被告係飲酒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此為被告所自承,其相隔近40分鐘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仍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酒後駕駛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為警查獲及警詢過程中,亦有呆滯木僵之情事,另經警施以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圖測試,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且所畫同心圓亦有超出環狀帶之情況,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參以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與證人湯士永車輛發生擦撞肇事而遭查獲,益顯其已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