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芷瑩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2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芷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芷瑩明知係 莫睿麟 騎乘重型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仍於現場向執行員警自稱為該事故之肇事者,顯欲藉此而使行為人莫睿麟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莫睿麟騎乘機車肇事,卻意圖使莫睿麟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該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本應非難並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見悔意,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頗佳,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30號被告蘇芷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3鄰頂厝43巷8號居高雄市○○區○○路4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莫睿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芷瑩(前座)、 阮有賢 (後座),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忠誠街路口時,不慎與 孫聖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莫睿麟、蘇芷瑩、阮有賢均倒地受傷並送往高雄市○○區○○路1號義大醫院治療。詎蘇芷瑩明知莫睿麟為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因莫睿麟沒有駕駛執照,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莫睿麟隱避,而於隔日2時8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局警員 簡政冠 前往醫院調查交通事故時,佯稱:其為肇事者云云,而出面頂替,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簽名。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經孫聖翔指認,發現蘇芷瑩並非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芷瑩之供述。│證人莫睿麟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阮有││││賢,與證人孫聖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2│證人莫睿麟、阮有賢│一、證人莫睿麟為實際騎乘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開機車之人。│││述。│二、證人 莫睿霖 因無照騎乘機││││車,而向警方表示上開機││││車由被告騎乘之事實。│├──┼─────────┼─────────────┤│3│證人孫聖翔於警詢中│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時,上│││之證述。│開機車駕駛人為男性之事實。│││││├──┼─────────┼─────────────┤│4│證人簡政冠於偵查中│一、證人簡政冠於100年2月26│││所為證述。│日2時8分許,在義大醫院││││訪談被告以調查前揭交通││││事故時,被告表示其為實││││際騎乘機車之人之事實。││││二、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依被告陳述記載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一、被告向警方自稱為騎乘上│││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開機車之人,並於談話紀│││紀錄表、談話錄音光│錄表上簽名之事實。│││碟、本署勘驗筆錄。│二、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警員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佐證上開機車由莫睿麟騎乘之│││4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蘇芷瑩前揭頂替行為,致使警方將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公文書,而認被告蘇芷瑩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簡政冠雖因被告蘇芷瑩頂替犯行,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登載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然警員對於當事人與交通事故相關之事實內容,本即負有犯罪偵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須加以登載,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偽造文書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