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陳𣜒群被上訴人 陳泰霖
2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指定 吳英哲 擔任其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何特別限制之陳明,則原審與本院既為同地之一、二審法院,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自及於本院,本院自應依法對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已如前述,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淯 汝於民國96年間曾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至100年4月時,上訴人與 黃淯汝 向伊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地還債而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伊同意後,黃淯汝遂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柯國泰 、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353,000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發票人為訴外人富隆果菜有限公司、票據號碼GN0000000號、票面金額376,000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惟因上開2張支票均未有上訴人之背書,故伊乃將上開2張支票交還黃淯汝並要求其交予上訴人背書,黃淯汝嗣後即交還載有上訴人背書之上開2張支票,伊遂於10
0年4月2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詎伊嗣為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記載伊名義之印文並非用伊所有之印鑑章所製作,伊亦未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背書,被上訴人要求伊負背書人之責顯屬無據。又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00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非伊之印鑑章所製作,伊亦未授權他人代其蓋章背書,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黃淯汝於96年間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該抵押權於100年4月經上訴人與黃淯汝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出賣系爭房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後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代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上訴人印文是否真正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背書人否認背書為真正時,自應先由欲據該票據主張權利之執票人就票據背書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證明票據上之記載並非源自偽造者,縱背書人之抗辯尚有疵累,亦不能認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
上訴人以其印鑑章所製作云云,然細譯系爭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其內「𣜒群」二字上下之間缺少一頓點(、),要與上訴人留存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以其印鑑章實物蓋出之印文中「𣜒群」二字間均留有一頓點之關鍵特徵不符,另系爭支票上之「陳」字,其阜部之一豎甚為筆直,此亦顯與上訴人之印鑑章蓋出之印文中,該阜部之一豎部分向左微凸者不同(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非由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製作,此亦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系爭支票印文經重疊比對(兩兩印文左上角對齊)後,發現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及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不合,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及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鑑定結論有何瑕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文書鑑定之專業研究機關,且該單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確實並非由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製作,而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其他有關上訴人承認為真之印文供核,其於此之舉證自有未足,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而成,顯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系爭支票缺少上訴人之背書而將之交
還黃淯汝,並要求其交予上訴人背書,黃淯汝嗣後即交還載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由上訴人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使本院獲致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縱黃淯汝曾將蓋有「陳𣜒群」三字之印文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擔保該印文並非遭他人偽造而來,自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由上訴人以其他印文製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代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上訴人表示他在金門沒辦法過來,只能將其印章寄過來,之後黃淯汝交付之系爭支票上就有上訴人之背書,是應係上訴人授權他人製作的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曾授權黃淯汝在系爭支票上代為背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黃淯汝代其背書之意,縱使黃淯汝交付之系爭支票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亦不能排除係黃淯汝或他人所私自偽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不應令其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53,00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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