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極為相近,採尿時間亦僅相隔1日餘,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報告數值,因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是以卷附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情形,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顯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致渠於同年月28日再度為警採尿時,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有增加之情形,故犯罪事實㈠㈡並非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東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許東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之1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0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東霖於警詢及│㈠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卷附台灣檢驗科技│㈠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檢體編號:H│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251號)。│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㈡卷附台灣檢驗科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應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㈢犯罪事實㈠查獲當日尿液│││告。(檢體編號:H│報告所示安非他命檢出濃│││-257號)。│度3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40(ng/ml││││),犯罪事實㈡查獲當日││││尿液報告所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550(ng/ml),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㈠卷附高雄市政府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三民二分局偵辦│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與對││││照表(編號:H-251││││號)。││││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與對││││照表(編號:H-257││││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許東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