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黃俊揚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0年11月
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異議人(即車主)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女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五甲載伊回左營,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生路口時,為飆車族超越,伊並未參與飆車行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
9日凌晨3時33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生路口闖紅燈時,與其他機車共同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依錄影畫面蒐證後,以異議人之上開汽車有「二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並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不否認其前揭機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
11月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附卷為憑,固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觀諸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交聲第223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機車前座由一戴白色安全帽之人騎乘,另有一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牛仔長褲之人坐於後座,後座之人身形明顯較前座之人胖壯,後座之人較似男性,是異議人辯稱當時為其女友騎乘該機車載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異議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進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屬有疑。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薛又仁 雖於本院證稱:99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左右,伊擔任新興分局防治危險駕車業務承辦人,兼便衣蒐證勤務。在中山路、五福路口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其餘6部重型機車在中山路佔據快車道併排行駛,並在中山路、民生路口集體闖越紅燈,其中並有幾部車在快車道上蛇行,並持續闖越中山路、大同路口以及新興分局前之紅燈,待中正路、中山路口綠燈後,異議人之車輛再與其餘六部機車繼續往北高速行駛,因當時該路段車輛太多,後來在中博高架橋前才停止蒐證,依據蒐證畫面,將上開7部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予以舉發,再依同條第4項處罰車主等語(見本院第2239號卷第21頁背面第11行至第21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薛又仁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餘6輛機車共同行駛在中山路南往北之方向,其中有部分車輛佔用快車道,上開7部車輛騎至中山路、民生路口之紅燈時,集體闖越紅燈,該時異議人之機車速度放慢,脫離其餘6輛機車,畫面至此之後(光碟19秒時)均無異議人之車輛,其餘6輛機車持續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中部分機車仍有佔用快車道之情形,該6輛機車行至中山路、大同路口時,再度集體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該6台機車持續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中有2台機車違規行駛至最內向之汽車車道,該6台機車並於新興分局前再度集體闖越紅燈,並於中山路、中正路口時,等紅燈而暫停,待轉為綠燈後,異議人之機車始出現在畫面上(光碟1分15秒時),與其餘6台機車在中山路上由南往北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第2239號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5行至第22頁第8行)在卷為憑。可認異議人機車除於中山路、民生路口,與其餘6輛機車一起闖紅燈外,均未見有「競速」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之機車於光碟19秒畫面之後(即上開闖紅燈之行為後),已脫離其餘6輛機車,無違規行為,在其餘6輛機車違規闖越中山路、大同路及新興分局前之紅燈時,均未見異議人機車同行,則依上開錄影蒐證畫面連貫觀察,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之機車混在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之畫面,僅有於中山路、民生路口之闖紅燈時及之後在中正路口待綠燈後一起行駛時,異議人機車雖在中山路、民生路口前曾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行駛,然該時異議人機車並無佔用快車道之情形,實不能排除異議人係在中山路、民生路口前偶遇機車族群, 因渠 等佔用道路,致異議人之車輛被夾在機車群中之可能,而之後僅有異議人機車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闖越中山路、民生路口之紅燈之違規行為,隨即脫離其餘機車族群,而未再有違規行為,本院認尚無法僅因異議人機車曾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闖越一次紅燈,即認定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辯稱,非全無可取。
(三)從而,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既未錄得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罰,即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因由前揭蒐證錄影光碟採證內容,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