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孟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被告吳孟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4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多飯店」某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吳孟樺因係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碼:鳳警-4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碼:鳳警-4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鳳警-449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數值:安非他命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30ng/mL)各1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孟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等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孟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