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勝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愛國公園裡,見少年劉○○(87年2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少年黃○○(88年11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該處遊玩,竟於上完廁所後,意圖供人觀覽,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未將褲子拉鍊拉起而故意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並跟隨甲女、乙女,隨後即在公園溜滑梯上睡覺,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上廁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喝醉了均沒有印象、有將拉鍊拉起、當時公園只有二個男生沒有其他人、伊不識字警察跟伊說不會有什麼事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二被害人年紀均尚幼,涉世未深,且與被告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且無嫌怨,是自無虛偽證述及誣指被告上開犯行之必要,且被害人二人證詞均相互大致吻合,自有可信之處。再證人乙女亦於偵訊中證述(節略):「被告上完廁所後朝她們那邊走過去,當時可以明顯看見被告之生殖器露在外面,被告一開始跟著劉與劉的妹妹後面,跟到一半後,被告有跑來跟在伊後面,伊會害怕,趕快往溜滑梯下面鑽過去,被告也跟著鑽過去,被告上溜滑梯躺下來」等語。上開所述,與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將生殖器外露躺臥在公園溜滑梯上睡覺一節相符,足見證人乙女所述,於警方到場後之現場狀況均相符,自足資採信。
(二)再就被告辯稱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喝太多記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沒有喝的很醉,拉鍊有拉起來,是其前後所述即首有矛盾之處。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公園只有二個男生沒有其他人或其他女生云云,惟被告於自稱已酒醉而記不得的情形之下,竟猶尚能記得並分辨公園中還有二名男生存在,是其所辯不知有其他人或其他女性在場,是否屬事後掩飾犯行之飾詞,即深有可疑之處。況就被告其餘辯詞以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沒有喝的很醉,有將拉鍊拉起等語。
惟被告警詢時則供稱伊於牆壁旁上廁所,如果報案人有看到伊也沒有辦法,至於未拉拉鍊且生殖器官裸露於外這件事伊不知道,因為伊酒喝太多記不清楚,但是伊沒有跟隨其他人後面云云;於偵訊中則辯稱伊上完廁所後,應該有拉拉鍊,伊至派出所時拉鍊有拉云云。從其多次供述可知,被告顯然對公園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不特定人均得看見其在該處上廁所並裸露生殖器官之事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案發前在何處飲酒,在牆壁旁上廁所等情,均能詳細描述,惟就對本案犯行即甲女、乙女裸露生殖器一節,反辯稱一概沒有印象云云,是其所辯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不識字,故警察對伊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沒有寫什麼,叫伊回去云云,惟被告係國中畢業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查,是其所辯不識字云云,即有可疑之處。再依據被告於警詢、酒精濃度測試表、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等文書所遺之簽名,均具有相當之力道,其運筆流暢,勾勒轉折均無困難等等,均與一般不識字人大多無法簽己之名,或者所簽之名其筆畫、直線多所歪斜、抖動而如同畫圖之情形大相逕庭,是其所辯不識字等情,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縱否認犯行,仍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87年2月份出生、乙女係88年11月份出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7日),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犯罪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公然猥褻行為繼續狀態中,故意裸露生殖器予甲女、乙女觀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處斷。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譴。另被告以裸露生殖器並朝向未成年人方向走動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誠可非難。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並無違犯刑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稱當時嚇到全部跑開、被告行為讓他們覺得很恐怖不舒服等語,就被告所犯之罪,為與性方面相關之犯罪,該種犯罪大多會造成被害人日後嚴重之心理影響與一生長遠且深刻的負面記憶,任何人稍具同理心即得領會,故被害人所言,並非虛捏而認屬實,是被告公然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確足以讓人產生噁心、不悅之感覺,並造成社會風俗嚴重敗壞,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應受刑律之高度制裁,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處置。最後審酌被告犯後亦未陳明所犯細節,且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自稱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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